【自由之夏】第3集:如果DeAndre Jordan的案例發生在台灣職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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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經過了許多的討論,很多球迷了解NBA的集體勞資協定(Collective Bargain Agreement),有規定在moratorium(有翻譯成球員交易保護期),也就是各隊可以開始跟自由球員接觸、到聯盟算好新球季團隊薪資上限、開始正式簽約前的這段期間,球員跟球隊間不能達成任何口頭、書面或其他形式之協議,也產生了在正式簽約前反悔本身並不產生任何違約的法律上結果這樣的狀況。

這當然跟一般人對於民事契約多半不以書面為要件這點的看法相悖,不過在職業運動聯盟這樣的產業領域中,有些比較特別的要素,讓CBA的規定是具有非常強大的效力,簡單地來說,職業運動聯盟本身是個獨佔或壟斷的商業團體,也因此當然會涉及反托拉斯法的討論,但反托拉斯法中有個特別的名詞「卡特爾組織」,就是用來證立這類的商業團體在反托拉斯法下的合法性,其中一個要件就是這樣的商業團體中的勞資關係,必須是透過充分授權權限的團體協議所構成,也就是所謂的CBA,當然還有其他要件,但這個要件的應然跟實然還蠻直觀可以想到的─這種壟斷或獨佔商業團體中,就業門檻跟選擇的侷限。

好,那今天回到台灣的職棒來說,假設某A隊跟某甲球員達成了口頭協議,結果某甲球員反悔,跟B隊簽約(先不管台灣沒有球員交易保護期,這樣單純點),會有什麼結果呢?某甲球員跟B隊當然會亟力主張,固然民法當中針對這類型的契約沒有明文需要以書面為要式,但依照職棒規章第一單元第14條第7款「會員義務:七、依附件契約格式締結球隊與球員間之契約」,球員契約仍須以書面為必要;但有趣的地方就在這邊,職棒規章的效力等同於NBA那種強度的勞資協議嗎?我們更直接地說,從職棒規章第一單元第8條當中,職棒聯盟這個社團法人的會員組成當中,根本沒有職棒球員。

也就是說,當初只是資方自己說爽的,說「以後我們跟球員簽這個約,都要照我們自己訂的規章中的契約來簽」,但這個說爽的根本球員沒有同意,變成所謂球員契約必須以書面為要件這個約定,只在球團間彼此拘束…;如果這時候鬧上法院,產生了一個很有趣的狀況,以球團對球團的角度來說,A球團跟B球團間恐怕彼此是沒有辦法主張不去適用職棒規章,反而是沒有參與職棒規章制定的球員,可以有兩個選擇,第一個是他主張自己不是規章的參與者,應該回歸民法規定,另外一個是沿用球團間的立場,也就是球員反而在這種情況,成為了可以游移在民法基本規定或是聯盟規章的人。

當然如果要討論案件細節,還會有很多更細緻的層面,例如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民事法上之習慣…,不過這更突顯了台灣的職業運動,必須要正視集體勞資協議在職業運動產業的重要性,否則未來(包含正在進行的雙林跟義大的官司)在球員逐漸敢在法律上主張自身權益時,恐怕幾個關鍵性的判決下來,恐怕到時海水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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